附件三:
抽样检查办法
一、适用范围
本附件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、进口和销售的新轻型汽车。
二、抽样办法
(一)样品确定
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确定环保生产一致性抽查的生产企业及车型。
(二)抽样
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指派的抽样人员,凭环保生产一致性抽查函件到生产企业抽取具有产品合格证的样品,抽样可以在企业生产线末端或成品库的合格产品中进行,也可在企业的经销商处抽取尚未销售的合格产品。抽样数量按照有关排放标准的要求确定。在生产企业成品库中抽样时,抽样基数不得少于20辆。
随机抽样方法可参照《利用随机数骰子进行随机抽样的方法》(GB 10111-8)或在企业产品帐上随机选定等方法。
(三) 抽样人员须对抽取的样品用盖有印章的密封条或其它方法进行封样。封样对象主要为汽车上可通过调整改变整车排放性能的零(部)件。
(四)对于抽样后的样品,生产企业不得进行调整和更换零部件。
(五)整个抽样过程,生产企业必须有专人到现场配合抽样。
(六)被封样的样品,生产企业应按“环保生产一致性抽查”函件上要求地点和时间,将样品送往指定的检测单位。
三、样品核查和检测
(一) 样品核查
样品核查由抽样人员在抽样现场进行。核查主要内容为:样品的“排放关键部件”与型式核准的一致性判定。具体见附表1、附表2。
附表1、附表2中的内容应在核查完成后,在抽样现场由抽样人员和生产企业双方签章认可。
(二)样品检测
1、
样品可按相关排放标准的规定进行预处理;
2、
试验时所用燃料按照相关排放标准的要求进行选择;
3、
整车采用的负荷设定与型式核准时一致,检测项目包括Ⅰ型试验、Ⅲ型试验、Ⅳ型试验和车外加速行驶噪声检测的全部或部分;
4、
检测单位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指定;
5、
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指派人员负责监督样品检测的全过程。
(三)检测完成后,检测单位应出具检测报告,并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。
四、样品检查判定
经检查:
(一) “排放关键部件”与型式核准的一致性判定为合格,并且排放和噪声性能检测符合相关排放标准的要求,则判定抽样检查合格。
(二)“排放关键部件”与型式核准的一致性判定为不合格,或排放和噪声性能检测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的要求,则判定抽样检查不合格。
五、抽样检查后的样品处置
(一)对已得出明确结论、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同意退样的样品,由检测机构向生产企业进行退样。由生产企业将样品自行处理。
(二)对于抽样检查不合格的样品应由监督人员立即封存,等待进一步的处理。
附表1
样 品 登 记 表
生产企业名称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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样品单位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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抽样地点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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抽样时间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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抽样基数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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抽样数量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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样车型号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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品牌(商标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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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动机型号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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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动机生产厂家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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序号 |
样车VIN |
发动机号 |
生产日期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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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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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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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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抽样人: 生产企业指派人:
附表2 :
“排放关键部件”核查表
生产企业名称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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项目 |
样品 |
型式核准时的技术参数 |
符合性判定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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型号 |
生产厂 |
型号 |
生产厂 |
符合 |
不符合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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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动机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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电控单元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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氧传感器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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PCV系统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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化油器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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喷油泵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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喷油嘴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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炭罐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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增压器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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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冷器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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EGR系统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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